【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提出体现了我国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使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原则得以正确实施,同时这一制度全面推行也降低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办案效率,为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又提供了一道有力保障。但在实践运用中,由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还是不少,例如认罪的程度、表现,该类案件的证明标准,量刑建议从宽的限度等问题都还不明确,造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越性并未得到充分发挥,笔者就对这些问题的思考进行阐述。
【关键词】 认罪认罚从宽;法律适用问题;对策建议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引起刑事诉讼程序的重大变革。该制度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依法从宽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提出具有重大意义,在实体法上,这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动坦白从宽制度化,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行轻重、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赔偿等情况,对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者予以宽大处理。在程序法上,这是对实行程序分流的一个重要制度设计,体现了一个重大的诉讼理念更新,即由传统的“单方追究”转化为“控辩协商”,通过“控辩协商”达成“诉讼合意”,根据“诉讼合意”决定程序的适用和最终的处理。换言之,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是坦白从宽政策的制度兑现,更重要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肯定和尊重,使得处于被追究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来影响诉讼进展、影响诉讼结果。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于认罪认罚的认定不明确
普遍意义上认为“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承认自己的行为属于犯罪的范畴;而“认罚”即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自愿接受法院的处罚,但《刑法》、《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这两点的认定标准进行明确,司法实践中只要犯罪嫌疑人存在自首或者坦白的行为就被认定为“认罪”,而根据《刑法》规定,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只要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即能构成自首,其法律后果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可以免除处罚,但是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而在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足以影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情况下,显然不可能出现认罪认罚制度中的“认罚”问题。因此,认罪认罚制度与自首之间存在着难以调和的矛盾。
(二)对于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范围、适用条件的规定不明确
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范围原则上没有限制,也就是说,所有的案件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于认定的罪名及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并且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就对认定其是认罪认罚。但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所有的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较小的案件都能适用这一制度,在哪些情形下这一制度不能被适用依然存在争议。另外,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认罪认罚贯穿整个诉讼过程,也包括侦查阶段,但根据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侦查阶段侦查人员需要履行的仅是告知改项权利的义务,而实践中对于这点的争议也很大,有观点认为,在侦查阶段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进一步提升司法效率;但也有学者认为这一阶段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是必须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审查案件之后,才能确定是否采用这一制度对案件进行审理。
(三)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的证明标准不明确
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一直未明确,因为认罪认罚案件区别于一般案件,对于证明标准是否与一般案件的标准不同,是否低于一般案件的证明标准,如何降低证明标准的问题,学者一直争议也很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在庭审过程中举证质证确实有简化,但这样是否会导致错案的发生还是值得深入研究的。
(四)认罪认罚的案件值班律师参与存在形式化
值班律师作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主体,在很大程度上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的诉讼,确保了该制度的顺利运行。但在实践中,值班律师并不具备“辩护人”的身份和地位,而仅仅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些有限的法律咨询,无法全程参与刑事速裁程序的全部过程,值班律师角色定位的不清、诉讼地位不明确,阅卷权、会见权、以及在场权等权利的没有明确规定等困境都在制约着这一制度的落实,加之值班律师的落实不到位、辩护质量差等问题导致该项制度难免流于形式。
(五)认罪认罚的案件对于量刑时的“从宽”没有明确规定
《量刑意见》在对自首和坦白等认罪情节的从宽量刑规范中,将悔罪作为了一项考虑因素,而在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这一悔罪情节的从宽量刑规范中,又将认罪作为一项考虑因素。这种将认罪和悔罪予以糅杂的设计,仍然是因为没有真正将认罪和悔罪作为两个需要明确界定,导致“从宽”的依据、范围均不明确,实践中,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并且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就被算作认罪认罚,并没有综合进行考量,其他的因素例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进行刑事和解等因素考量在里面,因为有些案件犯罪嫌疑人虽然如实供述,对于自己的罪名及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是却不对被害人作出赔偿,也没有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真诚悔过,但是仍旧算作认罪认罚,在量刑时享受最大的减刑幅度,这样做很有可能导致司法的不公。
(六)认罪认罚的案件的法律文书制作不明确
认罚案件一项重要功能就是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在今天案多人少的办案环境中,认罪认罚制度的应用确实提高了办案效率,但是在实践中尤其是认罪认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是否还制作审查报告等一系统的文书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还是限制了办案效率。
二、针对上述问题的一些对策建议
(一)认罪认罚制度完善
一是应当通过对现行刑法制度的完善,就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将认罪认罚提升为强制行的法定情节,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形成完整的体系。二是明确认罪认罚也自首、坦白的关系,这点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对自己行为性质不存在辩解的,或者虽然存在辩解,但既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的,又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的,应同时适用自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但对行为性质存在辩解,该辩解足以影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的,只成立自首,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考虑到自首与坦白之间的区别仅仅在于归案方式,因此这一方案同样适用于坦白。三是应当明确侦查监督也能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使得这一制度覆盖侦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的全过程。这样做既符合立法精神,也能够让犯罪嫌疑人及时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避免错过得到从宽处理的机会。
(二)认罪认罚证明标准要区分案件、要突出重点
认罪认罚案件仍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办案过程中承办人同样需要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实行全案证据审查,严格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但是在案件事实情况、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在庭审过程中就证据的举证可以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有所区别:一是被告人对于案件事实、检察机关认定的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义的情况下,对于事实、罪名的认定证据的举证可以简化,重点查明具结书签订的自愿性、考量量刑的相关证据。虽然这类案件对于有些证据的证明标准予以降低,但这种降低既不会破坏无罪推定和实质真实原则,也不会造成冤假错案,而只会带来更多的案件得到快速审理,诉讼效率得到提高,司法资源得到合理配置;二是对于案件事实、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对于认定的罪名存在异议,或是对部分事实存在辩解的情况,重点对存在争议的案件事实、罪名的认定加强证据的举证除此之外,认罪认罚案件在举证过程中要突出重点,对于定罪事实、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量刑建议方面进行要重点举证。
(三)明确值班律师身份,确保其参与诉讼的相关权利
从目前值班律师制度的落实情况可以看出,值班律师的定位不是辩护人,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检察机关作认罪认罚手续的一个“见证人”,没有充分发挥值班律师的作用,应该明确落实值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从而确立值班律师辩护人的身份,让值班律师真正的参与到整个诉讼过程,而不只是给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使其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前提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最合适的法律帮助。
(四)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应该根据审理程序明确简化标准
充分借鉴之前速裁程序案件办理的工作机制,简化制度程序告知及权利告知文书,探索用一份全面、精炼的文书代替现有的六份文书,尤其是认罪认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应当明确仅制作证据目录、起诉书,不再需要制作审查报告,从而真正降低办案时间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五)明确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从宽”标准、幅度
认罪认罚是具有刑事政策性的综合情节,与坦白、自首等认罪从宽存在交叉,但又明显不同,不可以与坦白、自首等等认罪从宽情节笼统加以评价,因此对于“从宽”的适用如果依据自首减少了基准刑的40%,就不再适用坦白的减少了基准刑的30%,这样可以避免重复相加的减少,造成从宽幅度过大,导致司法不公。另一方面,认罪认罚既包括坦白、自首等认罪情节和赔偿损失、刑事和解等认罪情节,也包括对量刑建议的认可和对快速审理程序的选择,因此,对于基准刑的确要明确最大的减幅程度, 防止出现“从宽”的滥用。除此之外,认罪认罚的从宽效力没有涉及到强制措施,没有考虑是否可以通过在强制措施制度中引入认罪悔罪从宽制度,从而在实现既定目标的同时,还能达到既促进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又适当降低审前羁押率等多重效果。
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存在着很多不足,但是对于这一制度的落实还是存在很大的现实意义,加之近年来刑事案件发生率居高不下,而国家司法资源却十分有限,加之案多人少的矛盾在检察机关越发突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不仅提升了办案效率,节约了司法办案的时间成本,也能让犯罪者能够更快的回归社会,从而保障社会的稳定,实现了预防犯罪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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