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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公安厅关于逮捕条件证明制度的有关规定(试行)

时间:2014-10-09 16:52:37 来源:   作者:两当检察  点击数: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公安厅

关于逮捕条件证明制度的有关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确执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三个逮捕条件,提高逮捕案件质量,准确有力打击犯罪、保障人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高检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审查逮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逮捕条件证明制度,是指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公安机关提请适用逮捕措施、检察机关审查决定适用逮捕措施,除必须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必要证据外,还应当有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达到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证据和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及相关保障措施的制度。

逮捕条件证明制度包括依据逮捕条件全面移送证据制度、逮捕理由分析阐述制度,不捕理由说明制度,以及相应的工作质量评价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等。

第二章 移送证据及逮捕理由分析阐述制度

第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全面收集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否符合的相关证据材料、与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轻重程度相关的证据材料、与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程度相关的证据材料。机关、团体、社会组织、案件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或者委托的代理人送交的有关犯罪嫌疑人犯罪前后表现的材料均应予以重视,对反映嫌疑人犯罪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事实,侦查人员应当调查核实。其中,卷中已有查证属实的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证据与上述材料证明方向一致的,可不再一一核实。

第四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犯罪嫌疑人,应当提供诉讼程序的有关证据材料、取证程序的有关证据材料和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的证据材料。(具体内容见附件一)

第五条 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当提供犯罪嫌疑人涉嫌具体罪名犯罪构成要件所要求具备的“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查取在案的证实有罪和证实无罪的全部证据材料。

第六条 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当提供证明提请逮捕书认定的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证据材料。主要有:

1.显示犯罪嫌疑人实施特定犯罪的视听资料;

2.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

3.犯罪嫌疑人供述笔录;

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5.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辨认笔录;

6.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作案工具的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及辨认笔录;

7.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遗留在犯罪现场、犯罪工具、犯罪对象上的指纹、足迹、血迹、体液及其他痕迹的提取、发现和提取过程的影像资料,以及上述痕迹的检验、比对、鉴定文书材料;

8.在犯罪嫌疑人身边、住处和其他相关地方发现的赃款赃物及提取笔录;

9.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

10.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当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犯罪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相关材料。主要有:

1.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视听资料;

2.能够印证的被害人指认;

3.能够印证的犯罪嫌疑人供述;

4.能够相互印证或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

5.能够互相印证或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同案犯供述;

6.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在犯罪嫌疑人住所或其地方发现的赃款赃物;

7.其他查证属实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

第八条 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当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罪行危害程度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证明材料。主要有:

1.证明犯罪手段的证据材料;

2.证明犯罪危害后果的证据材料;

3.证明犯罪主观恶性程度的证据材料;

4.证明犯罪具有应当或可以从重处罚情节的其他证据材料;

5.已经查取在案的与罪重和罪轻相关的全部证据材料。

第九条 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提请逮捕时应当提供证明有逮捕必要的证据材料:

1.未成年人犯罪或者在校学生犯罪的;

2.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3.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4.犯罪后及时投案自首或有立功、主动退赃、赔偿损失

等情形的;

5.情节一般的过失犯罪;

6.因亲友、邻里、同事之间的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情节一般的刑事犯罪或者侵害家庭成员、亲戚权益,情节一般的刑事犯罪;

7.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的;

8.涉嫌经济犯罪的嫌疑人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或者重要科研项目主要承担人的;

9.涉及罪行性质虽然严重,但其本人的罪行明显较轻,具有可以从宽处理情节的。

第十条 严重危害社会的下列犯罪案件,只需提供证实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涉嫌严重犯罪事实、严重犯罪情节的证据材料,可以不另行提供证明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材料:

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等重大犯罪;

2.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强奸、绑架、恶势力犯罪等属于重点打击范围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

3.有组织、有预谋犯罪,多次作案、多种罪行犯罪,累犯、惯犯,动机卑鄙、手段残忍的犯罪,采用高科技、高智能手段犯罪;

4.在监外执行、缓期执行、假释、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期间实施故意犯罪;

5.严重破坏金融秩序、制售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和人体健康的伪劣商品、严重坑农、害农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

6.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严重侵害弱势群体人身财产权益、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犯罪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时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有逮捕必要性的相关证据,主要是指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的证据材料:

1.证明犯罪嫌疑人有行政和刑事处罚记录的材料。如:刑事判决书、相对不起诉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治安处罚决定书以及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笔录中供述上述情节的,或者犯罪嫌疑人亲友、同事、邻居、同案人等知情人证言材料能够相互印证的;

2.证明犯罪嫌疑人有吸毒、赌博、盗窃、诈骗恶习的证据材料,或者有与涉嫌罪行性质相关的其他违法行为证据材料;

3.证明犯罪嫌疑人制造假象、伪证嫁祸于人,或者在本人所涉嫌犯罪行为的主要事实情节上作虚假供述、隐瞒同案人的重要罪行、虚构被害人重大过错等无悔罪情节的证据材料;

4.证明犯罪嫌疑人作案后转移赃款赃物、与同案犯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的证据材料;

5.证明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实施或者将要实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的证据材料;

6.证明犯罪嫌疑人使用收买、威胁等方法干扰证人作证,实施或者表明将要实施打击、报复被害人、证人及其亲属行为的证据材料;

7.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可能迹象的证据材料;

8.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妨碍本案或者其他案件侦查可能迹象的证据材料;

9.证明犯罪嫌疑人曾经以自杀、自伤等方法逃避侦查,已经逃跑或者逃跑后被抓获的,或者具有自杀或者逃跑可能迹象的证据材料;

10.证明犯罪嫌疑人居无定所、流窜作案、连续作案、异地作案等犯罪嫌疑人不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证据材料;

11.证明未成年或者在校学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家居本地的犯罪嫌疑人家庭、学校、居住地社区不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材料;

12.证明犯罪嫌疑人未患有不宜羁押的严重疾病材料。如嫌疑人本人无严重疾病的供述;嫌疑人供述患有严重疾病的,有证明嫌疑人未患严重疾病的近期体检报告(或者证明嫌疑人未患严重疾病的嫌疑人亲属证言,与嫌疑人关系亲密或者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邻居、同事的证言材料);

13.证明育龄女性犯罪嫌疑人不属于正在怀孕的材料。如嫌疑人供述未怀孕的讯问笔录;嫌疑人供称正在怀孕的,要有嫌疑人未怀孕的体检报告;

14.证明女性犯罪嫌疑人不属于正在哺乳自己婴儿期间的材料。如犯罪嫌疑人供述无正在哺乳的婴儿(或所哺乳婴儿已满周岁)的讯问笔录;嫌疑人供述哺乳期婴儿的,要有证明已过哺乳期(满周岁)的出生证明(或医院产科住院医案记载、嫌疑人亲属证言,与嫌疑人关系亲密或者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邻居、同事的证言材料,或者上述证人关于哺乳的婴儿不是嫌疑人亲生或者合法、合理收养);

15.证明犯罪嫌疑人另有提请书认定罪行以外的其他犯罪的证据材料;

16.证明犯罪嫌疑人曾有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实施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证据材料;

17.证明对犯罪嫌疑人不羁押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他情形的证据材料;

18.涉嫌经济犯罪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或者重要科研项目主要承担人,不具有上述严重社会危险性情形的,应当有证明不存在如果逮捕羁押可能严重影响企业合法生产经营的不宜羁押的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提请逮捕书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曾被治安处罚的,犯罪所获赃款赃物已经退还、赔偿的,犯罪行为所涉及的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赔偿的,应当收集、移送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而提请逮捕的,应当移送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前的所有法律文书和下列证据材料:

1.与证实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相关的所有证据材料;

2.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的报告、审批、执行的工作文书、法律文书和材料;

3.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证据材料:

(1)证明犯罪嫌疑人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证据;

(2)证明犯罪嫌疑人企图逃跑、自杀、逃避侦查、审查起诉行为的证据;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的证据,以及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证据;

(4)证明取保候审的嫌疑人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在县、市,长期不归,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或者监视居住的嫌疑人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

(5)证明犯罪嫌疑人其他严重违反应遵守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向检察机关提交的《提请批准逮捕书》中,根据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和证据标准,结合案件实际,分析阐述犯罪嫌疑人具备逮捕条件的理由。

第十五条 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提请逮捕的案件,《提请批准逮捕书》应当从以下方面阐述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理由:

1.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涉嫌何项罪名。说明哪些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①有哪些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②哪些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哪一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③哪些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叙述时按照刑法分则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阐述。

2.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程度。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照刑法条文对刑期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可能判处的刑罚进行评估预测。

3.提请书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是否作过行政处罚,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退还赃物,刑事犯罪涉及的民事部分当事人双方是否已经依法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到位。

4.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必要性的分析论证。列举已查取在案的证明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材料,分析阐述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仍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必须适用逮捕措施的理由。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提请逮捕的案件,《提请批准逮捕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从以下方面阐述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理由:

1.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是否达到有证据证明的程度;

2.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可能判处的刑罚预测;

3.采取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措施后做了哪些侦查工作,获取了哪些证据;

4.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哪些违反法定应当遵守规定的行为,有何证据证明;

5.犯罪嫌疑人的违规行为对诉讼造成什么影响,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6.对取保候审的嫌疑人,阐述采用《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措施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理由。

第三章 逮捕案件的提请与审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经同级法制部门审核,法制部门负责人和分管局长审查签批后提请同级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报送纸质法律文书一式三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十八条 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时,应严格审查以下条件是否齐备:

(一)《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格式符合规范要求。

(二)案件属于侦查机关的管辖范围。

(三)案卷材料应当装订成册,有目录、编号和页码,复印件应当注明来源。

(四)立案、强制措施等法律文书必须齐备,进行搜查的,应当有搜查证和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文件的,应当有扣押清单。

(五)杀人、伤害、抢劫等涉及人身损害的案件,应当有法医鉴定结论或者伤情证明;盗窃、抢夺等涉及财产数额的案件,应当有财物估价结论或者其他原始证明;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有犯罪嫌疑人出生日期的证明或相关材料。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补充有关法律手续、法律文书及相关案卷材料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在一日内予以补充;逾期未补充材料的,经部门负责人同意,不予受理,退回提请的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审查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承办人除对嫌疑人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进行审查外,还要对“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进行审查、判断,必要时予以审核。对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批准逮捕。

第二十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得定罪所必须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公安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

(二)批准逮捕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三)公安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须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

第二十一条 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案件,对于“有逮捕必要”(包括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而有逮捕必要)、“无逮捕必要”的条件证明,可参照本规定第一章第五条至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以及《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

案件承办人除在《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案件事实和证据”部分对提请卷宗的事实证据叙述、分析论证外,还应当在“需要说明的问题”部分专题分析阐述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的罪行严重性条件和逮捕必要性条件:

1.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情节,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可能判处的刑罚进行分析预测;

2.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分析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存在程度,阐述有无逮捕必要性。

第二十二条 适用“无逮捕必要”的案件应当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应当认罪,并在辖区内有固定住所,能够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累犯、一人犯数罪以及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犯罪嫌疑人,不适用“无逮捕必要”。

第二十三条 对于拟适用“无逮捕必要”的轻微刑事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应指定专人依法快速办理。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于适用“无逮捕必要”的案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可能受到的处罚;

2、犯罪基本事实是否清楚、基本证据是否充分;

3、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

4、犯罪嫌疑人的平时表现,是否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

5、犯罪嫌疑人在本市辖区内有无固定住所,能否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保障诉讼;

6、有无其他不宜适用“无逮捕必要”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对于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因“无逮捕必要”而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时,可以制作《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建议公安机关及时移送审查起诉;认为证据欠缺的,可以建议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后及时移送审查起诉。《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应当同时抄送本院公诉部门。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建立适用“无逮捕必要”不捕案件社会风险评估制度。通过考察犯罪嫌疑人人格品行、充分征询被害人的意见、听取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建议,对作出“无逮捕必要”的案件可能产生的后果,要进行深入分析,预测风险,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并做好相关工作的基础上,考量作出“无逮捕必要”的实效性,确保案结事了,防止因处理不当出现逃跑、涉检上访等情况的发生,同时还要防止不捕权的滥用,防止出现打击不力。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认为“无逮捕必要”的轻刑案件,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同时应在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后三日内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应当制作《不予批准逮捕理由说明暨补充侦查提纲》,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和逮捕条件,结合案件事实证据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说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并提出有针对性的进一步侦查取证的意见。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案件符合逮捕条件的,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认为需要完善补强证据的,应当制作《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送达公安机关,并抄送本院公诉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案件不符合逮捕条件,检察机关拟作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应邀请公安局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列席检察委员会。

对决定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制作《不(予)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从犯罪构成、证据证明力、法律适用等方面并结合案件事实、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说明不捕的理由,送达公安机关。

对需要补充侦查的,制作《补充侦查提纲》送达公安机关并通知补查。

第四章 备案制度

第三十条 对情况特殊需要适用逮捕措施的案件,在检察委员会作出逮捕决定后三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提请逮捕意见书、公安机关局办公会讨论记录、审查逮捕意见书、检察委员会讨论记录、逮捕决定书的复印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

提请逮捕案件应当提供的诉讼程序证据材料、取证程序证据

材料、犯罪主体身份证据材料内容

(一)诉讼程序的有关证据材料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证明案件来源的有关证据材料。

3.破获案件过程的说明或破案报告书。

4.采取刑事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措施呈请报告审批文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缴纳保证金收据,对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

5.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呈请报告审批文书、宣布执行文书。

6.拘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报告及该代表所属的同级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同意拘留的许可文件。

7.其他与诉讼程序有关的证明文件或材料。

(二)取证程序的有关证据材料

1.证明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主体合法,并且为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的证据。由参与取证的侦查人员在证据材料末页亲笔签写:讯问(询问)人姓名、单位、职务和时间。

2.证明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时间合法的证据。每次取证笔录首页写明讯问(询问)开始和结束的年月日时分。并与提押证提还押记载相一致。

3.证明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地点合法的证据。每次取证笔录首页写明讯问(询问)的具体地点。证人不愿在本人住所、所在单位、居住地社区机关和侦查机关作证,自选其他地点作证的,应当由证人在证言中证实作证地点为证人自愿选定。

4.证明取证程序合法的证据。取证笔录有记载:讯问(询

问)开始时,侦查人员亮明身份,告知侦查人员职务、姓名、所在单位的法定名称的情况;在侦查机关以外取证的,出示侦查人员的警官证件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证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情况,并有取证对象在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署告知情况、姓名和年月日。

5.证明讯问(询问)笔录已交被问人核对的证据。笔录末

尾应有被问人亲笔书写“以上笔录已经本人阅读,与我说的相符。”或者“以上笔录,已向本人宣读,与我说的一致。”字样,被讯问(询问)人亲笔签名,落款时间。除确因卷宗材料已证实的特殊原因致被讯问(询问)人不具备签名条件由记录人代签姓名外,无被讯问(询问)人亲笔签名的,不能证明笔录经过被讯问(询问)人核对。

6.证明没有刑讯逼供、诱供、诱证的证据。重大、复杂和特殊案件通过律师在场讯问、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见证讯问过程,随卷移送讯问音像资料。

7.证明调取的书证复印件程序合法的证据。有提供书证的单位和个人在书证复印件上签署书证出处,保管人或者部门负责人签名、时间,加盖档案室、财务室或其他保管单位印章。取证的侦查人员签名。

8.证明搜查、现场勘查、起获赃款赃物、扣押、提取物证、书证原件活动合法的证据。有搜查场所主人、使用人、物品占有人、保管人、见证人对搜查、勘验、起赃、扣押、提取、经过及起获、扣押、提取物品的性状、规格、质地、成色、特征、数量签字确认。见证人应表明住址、身份。

9.证明现场勘查照片、物证的照片、现场示意图和在案音像资料来源合法的证据。应由拍照人、制作人注明拍照、制作的时间、地点,签署姓名和所属单位。非侦查人员制作、拍照的证据材料,还应有接收的侦查人员签署何时何地从何人处收到,并签署姓名。

(三)犯罪主体身份的证据材料

1.自然人一般主体的身份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住地户籍资料、居民身份证、出生证、户口迁移证明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实的其他证据。以上证据材料在排除合理怀疑情况下,可以只具备其中一种。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2.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努力确实无法查清的,除处于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临界点者外,可以按其自报姓名、住址、年龄并附拍照编号提请逮捕。必要时应当进行骨龄鉴定。

3.对于流窜作案的犯罪嫌疑人,除处于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段,应当具备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等材料外,如一时难以取得犯罪嫌疑人的法定身份证件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其他证据,根据其自报的身份或者同案人证明的身份材料提请逮捕。

4.外籍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有护照原件或会晤后外方出具的附有制作过程文字说明并加盖复制单位印章的复制件。

5.自然人特殊主体的身份证明:证明所在单位性质或所有制形式的证据材料、所在单位或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职务及职权范围或职责权限的有关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系外籍人的,还应有第4项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有身份证明材料。

6.单位主体的身份证明:应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国有公司性质证明及非法人单位的身份证明、法人税务登记证明和单位代码等。

7.单位犯罪的法定代表人等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的职务任命书、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材料。

附件2

《提请批准逮捕书》样本及制作要求

×××公安局

提请批准逮捕书

×公刑提捕字(20××)×号

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姓名,性别,民族,年龄(14-20岁之间的写明出生年月日),文化程度,职业,籍贯,住址。

简历及违法、犯罪处罚情况。

强制措施决定、适用情况。刑事拘留年月日,何月何日经批准延长一至四日(或延长至三十日)。羁押处所。先后采取两种以上强制措施的,写明采取每种措施的时间及变更强制措施过程。

二、发案、破案情况

三、涉嫌犯罪事实及主要证据

1.叙述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行为的主要犯罪事实、情节。

2.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叙述证明各犯罪要件的证据。一案多人或者多罪的,分别叙述。

3.适用《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第57条第2款提请逮捕的,按照《规定(试行)》第17条的要求叙述。

四、犯罪嫌疑人刑罚评估

根据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犯罪的罪名、罪行轻重程度和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减轻情节,对照法定刑幅度,预测可能判处的刑期。

五、犯罪嫌疑人具有逮捕必要性的分析阐述

犯罪嫌疑人虽属于《逮捕条件证明制度规定(试行)》中的第10条第×项(如: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等)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的情形,但具有《逮捕条件证明制度规定(试行)》第12条第×项(如:无固定居住场所,不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等)的情节,存在的不利于诉讼的风险,不适用逮捕措施难以防止再次犯罪(或者自杀、逃跑、串供、妨害证人依法如实作证等)危害社会或者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确有逮捕必要。(适用《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第57条第2款提请逮捕的,根据具体案情阐述。)

六、提请意见

可大致表述为:综上所述,已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刑法第××条,涉嫌××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确有逮捕必要,符合逮捕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请批准逮捕。(适用《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第57条第2款提请逮捕的,可以表述为: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前的行为,〔根据案情叙述是否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涉嫌何罪〕。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间,实施了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项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需要逮捕羁押。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或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请批准逮捕。)

此致

×××人民检察院

局长 ×××(名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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