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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拟作撤案决定报省院批准的规定(试行)

时间:2014-10-09 16:52:08 来源:   作者:两当检察  点击数:

甘肃省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拟作撤案决定报省院批准的规定(试行)

(2010年10月29日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撤案工作的领导,保证撤销案件工作严格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检察机关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认为需要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拟撤销案件意见书,并及时将拟撤销案件意见书以及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对于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同时告知侦查监督部门。

经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程序,提出同意撤销案件表决意见后,应当报请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条,县级人民检察院直接侦查的案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审议同意拟撤销案件的,应由本院侦查部门在法定期限届满十四日之前,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期限届满二十日前,将下述材料报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一)拟撤销案件意见书;

(二)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

(三)本案全部案宗材料。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将处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复印件等,一并报送市级人民检察院。

市级人民检察院对基层院拟作撤案处理的自侦案件,由市级院相应侦查部门提出是否同意撤销案件的意见,报请市级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市级院检察委员会同意拟撤销案件的,应由市级院侦查部门在法定期限届满七日之前,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期限届满十日前,将下述材料报省院审查:

(一)县级院报送审查拟撤案案件的所有材料;

(二)市级院对拟撤销案件的审查意见书。

市级院检察委员会不批准撤销案件的,县级院应当执行市级院的决定。

第四条,市级人民检察院直接侦查的案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同意拟撤销案件的,应由侦查部门在法定期限届满七日之前,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期限届满十日前,将下述材料报省院审查:

(一)拟撤销案件意见书;

(二)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

(三)本案全部案宗材料。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将处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复印件等,一并报送省院审查。

第五条,省院相应侦查部门承办县级和市级院报送审查的拟撤案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

省院侦查部门对县级和市级院报送审查的拟撤案案件,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同意撤销案件的意见,经局务会讨论,并经部门负责人、检委会专职委员、主管检察长审核同意后,报请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六条,省院对于县级院报送审查的拟撤案案件,应当自收到案件七日内书面批复市级院并由市级院在三日内通知县级院,省院对于市级院报送审查的拟撤案案件,应当自收到案件七日内书面批复市级院;重大、复杂案件,应当自收到案件十日内书面批复市级院。情况紧急或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送达的,可以先电话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随后送达书面批复。

第七条,县级院或市级院接到省院批准撤销案件的批复后,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省院不批准撤销案件的,县级院或市级院应当执行省院的决定。

第八条,拟撤销的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因报上一级院审核而超期羁押。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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