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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公示

两当县委政法委 康县人民法院 两当县人民检察院 两当县司法局 共同推进行政争议协调化解工作办法 (试行)

时间:2025-07-10 10:08:05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从源头上预防、化解行政争议,助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行政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的意见>》《甘肃省人民政府、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府院联动机制的意见>》等规定,就两当县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两当县委政法委、康县人民法院、两当县人民检察院、两当县司法局建立四方行政争议实质协调化解机制,在两当综治中心挂牌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由县人民法院员额法官、两当县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人员、两当县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两当县综治中心工作人员形成常态化的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机制。

第二条 县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收到行政起诉状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应主动告知当事人相关行政争议可以先经行政争议协调化解调处。对进入行政复议、行诉讼的行政争议案件,如通过协调化解方式更有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经两当县行政复议机构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各自初步审查后,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移送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实质性化解。

康县人民法院经初步审理,对具备协调化解条件的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案件,应在开庭审理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协调化解,并向相关行政部门发送《行政争议协调化解建议函》。

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收到行政争议化解案件后统一登记并建立案件台账并通知行政争议协调化解单位派员开展行政争议化解工作

第三条 下列涉诉、涉复议行政争议可以进行实质性化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涉诉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而引起的行政争议;

(三)当事人人数众多、矛盾容易激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四)被诉、被申请行政复议一旦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将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

(五)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律支持,但确有实体权益需要保护或者确有其他合理需求需要救济的案件;

(六)治安行政处罚案件、道路交通行政强制措施或处罚案件;

(七)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土地行政登记、房屋行政登记及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等案件;

(八)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涉诉行政争议。

第四条 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应在收案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并确定主办人组织开展协调化解工作,并向涉复议、诉讼行政机关发送《行政争议协调化解通知书》。

第五条 相关行政部门在收到(行政争议协调化解通知书》或《行政争议协调化解建议函》后7个工作日内,指定行政争议协调化解联络人,积极开展自查和协调化解准备工作,制定初步协调化解意向方案,积极开展自行化解工作,并将上述联络人及协调化解初步意向方案,报送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

第六条 协调化解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各方陈述,厘清事实、辨明是非、解释规则、弥合争议,努力促成各方达成调解。可以取当面、电话以及网络等方式组织协调化解。

第七条 行政争议案件协调化解工作一般应在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收案登记后三十日内办结。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

第八条 各方达成一致调解、和解意见的,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撤回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也可以制作行政争议化解笔录或者签订调解协议,并由参与协调化解的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康县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在撤诉裁定中予以确认,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对符合条件的,可以引导进行司法确认。

康县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审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出具行政诉前调解书、司法确认或撤诉裁定。

行政复议机构对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汇报,征得行政复议关负责人的同意后方可向双方当事人出具调解书或和解书。

第九条 协调化解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协调化解:

(一)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恶意拖廷,或者其他没有实质解决纠纷意愿的;

)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三)一方当事人在化解过程中要求终止化解的;

(四)双方化解方案差距过大,且一方明确表示无化解意向的;

(五)纠纷处理涉及法律适用分歧的;

(六)纠纷本身因诉前调解机制引起,或者当事人因其他原因对诉前协调化解组织及相关人员的能力、资格以及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

(七)协调化解机制处理,超过一个月未取得实质性进展,或者六十日未解决的;

(八)其他不适合通过协调化解解决的。

行政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协调化解;协调化解内容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协调化解。

对于终止协调化解的案件,诉前协调化解人员或组织应当出具协调化解情况报告或制作笔录,写明件基本情况、当事人的意见、能成功化解的原因、证据交换和质证情况,于三个工作交行政复议部门或康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行政复议部门、行政审判庭应结合案件情况,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规定,依法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条 康县人民法院在协调化解行政争议过程中发现当事人诉讼能力较差,且诉讼请求具有一定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可在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向法律援助中心发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建议函并附案件相关材料。法律援助中心在收到建议函及相关材料后,依法指派专业对口的法律援助律师承办该法律援助事务。

第十一条 协调化解办应当加强同复议部门、行政审判部门的沟通,建立日常信息交换、案件情况通报、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讨协调化解行政争议中存在的具体问题,交流研究办案难题,完善办案机制。

第十二条 各行政部门对协调化解行政争议负有主体责任,应建立完善行政诉讼、复议协调化解责任制,严格落实领导包案制度,切实做好行政争议的预防协调化解工作。

第十三条 在行政争议协调化解过程中发现涉及公益诉讼范畴的,应当及时向两当县人民检察院通报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在行政争议协调化解过程中,发现社会治理工作存在问题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复议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复议意见书,从源头上促进依法行政、减少行政争议。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终解释权归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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